一、患方诉称
年2月20日,原告亲属刘某贤因抑郁发作到被告处治疗。经检查并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支气管扩张伴感染、肺占位性病变。年3月18日,刘某贤出现体力不支,意识模糊的症状。
被告未对刘某贤出现的症状采取相应措施。年3月19日,刘某贤出现昏迷,呼吸心脏骤停状况。在被告处抢救后转x市x医院治疗。此时,刘某贤已经深度昏迷,压眶无反应。
x市x医院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复苏术后,低血糖、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钠低氯血症、细菌性肺炎、心房颤动、陈旧性××等。经x市x医院抢救,刘某贤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心电图成直线。x市x医院于年3月20日宣布刘某贤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未尽到检查义务、诊断义务、治疗义务,并误诊、延误诊断治疗机会等等,违反诊疗常规。
三、被告精神卫生x辩称
因为原告主张该项目的标准是刘某贤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而刘某贤在被告处住院,是刘某贤及其家属主动选择到被告处治疗精神性疾病,该治疗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有过错关系,该治疗行为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行为。
刘某贤的死亡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是在治疗过程当中出现,后转院到x市x医院治疗,被告只应该对在刘某贤住院x市x医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以及护理等损失承担责任。而对于刘某贤在被告处治疗精神性疾病期间的该各项支出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费之外,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法院的传统标准是不超过元。综上,被告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以上该项目,被告承担均应该按照10%的比例。
四、鉴定意见
1、依据被鉴定人刘某贤的发病过程、临床症状、体征,以及血常规、血生化、影像学检查等相关检查情况,被鉴定人刘某贤的死亡原因应为重症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
2、x市精神卫生x在对被鉴定人刘某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已知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并双肺感染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痰培养、血培养、血气分析、D-二聚体、药敏试验等检测;以指导抗生素使用及及时准确评估病情,及没有应用祛痰镇咳药物或雾化疗法及解痉平喘药物。亦没有给予院内或者院外会诊的过错。
3、该过错与其因重症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间的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五、庭审意见
1、死亡赔偿金元(山东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11年);
2、丧葬费.50元(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元÷2);
3、护理费元(住院27天×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27天×50元/天)、营养费元(住院27天×20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元,本院予以认可;
5、鉴定费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元。精神卫生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8、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判决,被告x市精神卫生x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元。